本院认为,对于肇事车车主丁红海前期给付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的赔偿费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丁红海均明确表示其不向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有其与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协商解决,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若丁红海起诉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费用,无疑加重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10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