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32492.85元(232462.85元+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760元【20/天×88天(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6800元【67元/天(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00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受伤部位及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等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400天)】、护理费5896元【67元/天×88天(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37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年×40%)+被扶养人陈俊涛生活费19134.2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扶养年限17年×40%÷扶养义务人2人)】、后续治疗费80000元(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飞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认定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40000元/次,暂认定2次,即40000元/次×2次=80000元,二次后如更换人工关节并产生更换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455725.8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潘新顺、张新胜连带赔偿70%即319008.1元;鉴于被告潘新顺已先行给付原告137000元,故被告潘新顺、张新胜实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08.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新顺、张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二千零八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飞负担1860元,被告潘新顺、张新胜负担39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潘新顺、张新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彦伟 审判员 杜雪霞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