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四分;同时返还被告张有亮超额垫付的医疗费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郭会军、张有亮、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