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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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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如意与被告李卫东、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资质证书,系违法分包,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资质证书,系违法分包,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在工地干活受伤,属于劳务关系,按照工伤标准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第一次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无程序违法,无需再次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李卫东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卫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院制作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二公司被告的信息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户口本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束庄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浙江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原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李卫东雇佣到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以南、郑港五街以东、郑港六街以西,马庄安置房及公共租赁房项目工地任水电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卫东,被告李卫东系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包工头。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掉下的木头砸伤,被送往港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检查该院无法治疗,随即转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食近指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内粉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25日出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5万元、生活费15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比照(GB/T16180-2006)i)《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原告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的依据错误,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案情,又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比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X级伤残4.10.10肢体损伤致a条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之规定,原告左手食指损伤,左手食指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丧失6.3%,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有需要抚养的人员儿子李瑞松。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李卫东雇佣在马庄安置房及公共租赁房项目工地任水电工,在工作中被掉下的木头砸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卫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李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包工程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卫东、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402÷365×180=12527(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5402÷365×180=1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9416.10×2=1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李瑞松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7÷2×0.1=2253(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8559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53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如意各项损失五万三千零五十九元,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如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卫东、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原告李如意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