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郭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50元,缓交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负担2637元,被告孟涛负担570元,被告郭振负担338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纳300元,被告孟涛已交纳260元),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负担300元,被告孟涛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