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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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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圣哲、王盛楠与被告刘东亮、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张亚东驾驶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78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张亚东驾驶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78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勇醉酒后驾驶的豫A0312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亚东驾驶的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刘东亮,被告张亚东系被告刘东亮雇佣的司机,被告张亚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发生事故时尚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张亚东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张亚东近亲属自愿赔偿原告方款项共计200000元,此款项不包含张亚东以前支付的20000元,原告方表示同意,并放弃对张亚东一切刑事、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且向张亚东出具谅解意见书;二、事故车辆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张亚东自行处理,与原告方无关,所有权属于张亚东所有;三、上述赔偿款200000元,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即给付原告方,由原告方为被告张亚东出具相关收据;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按指印后生效。”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五原告已收到被告张亚东的赔偿款220000元

经查:受害人王勇,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青年西路17号院3排3号,2014年2月14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2月17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受害人王勇之父王彦增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4日年满61周岁,其母郑梅花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4日年满62周岁,王彦增与郑梅花生育独生子王勇;受害人王勇长女王盛楠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4日年满8周岁,其长子王圣哲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4日年满5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亚东与受害人王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勇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亚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亚东驾驶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亚东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亚东系被告刘东亮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亮、张亚东就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张亚东达成赔偿协议,五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亚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张亚东承担赔偿责任,系五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亮系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东亮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因该事故致受害人王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五原告主张按照44796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5元【受害人王勇之父王彦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8年(五原告主张按照18年计算)×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66795.64元,该费用五原告仅主张原告王彦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6679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共计77373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刘东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五原告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663734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张亚东及受害人王勇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刘东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464614元(663734元×70%),上述合计574614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东已经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被告刘东亮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614元中扣除,即被告刘东亮应当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614元。五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圣哲、王盛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圣哲、王盛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原告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圣哲、王盛楠负担130元,被告刘东亮负担6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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