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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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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中小企业诉晏宪军、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晏宪军向债权人清偿了晏宪军应承担的债务共计61069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有权向晏宪军追偿。故原告要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晏宪军向债权人清偿了晏宪军应承担的债务共计61069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有权向晏宪军追偿。故原告要求晏宪军偿还610697.3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与晏宪军约定,原告代晏宪军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晏宪军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按约定加倍支付担保费;该《委托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晏宪军在逾期偿还贷款后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了两种以上约定,且相关计算标准较高,晏宪军对此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违约金和损失实为利息,综合考虑晏宪军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数额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订立《委托保证合同》时约定的担保费20250元及保证金3万元,晏宪军当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晏宪军认可双方约定如其逾期还款则该3万元作为催债费用,现晏宪军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按约定该保证金原告不予返还。此外,晏宪军逾期偿还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亦判令晏宪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作弥补,故原告以晏宪军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晏宪军加倍支付担保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即2017年4月16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对晏宪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现金六十一万零六百九十七元三角七分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对被告晏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七元,减半收取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晏宪军、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