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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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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刘根与被告胡观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另查明:2008年5月9日,张群豹办理以出让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营业部取得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土地一处,并于同日办理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

另查明:2008年5月9日,张群豹办理以出让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营业部取得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土地一处,并于同日办理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2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终止日期为2078年。现该国有土地上建房屋十二套,其中第一层为两套门面房,东西各一套,每套两间,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张群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并于2008年5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群豹系该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与王青军、潘大栓以及原告能刘根对该土地共同开发建房,并对土地和上建房屋产权、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协议处分,现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作为上述土地的其他共同开发人,王青军、潘大栓作为上述土地上建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对原告能刘根购买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项下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能刘根基于房屋出售协议依法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中牟县爱乡路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一楼西户两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上述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群豹,购买土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以及关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后因被告使用原告资金,该协议抵押于原告处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能刘根对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项下一楼西户两间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观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