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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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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彬与被告王宗信、魏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 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宗信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王宗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含会诊费)49250.54元、护理费4908.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住院80天,陪护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2400元)、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9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要求按5032.14元/年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032.14元/年×5年×31%÷6人=1299.9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8317.08元;因其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王宗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彬120000元,剩余损失88317.08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王宗信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为宜即44158.54元。综上,被告王宗信共应赔偿原告刘永彬各项损失共计164158.54元,扣除被告王宗信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4158.54元。原告刘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彬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刘永彬负担526元,由被告王宗信负担3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