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闫泽磊驾驶豫F89398号小型客车沿东八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八223省道大孟镇土寨村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韩淑秀驾驶的豫A8K16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8K16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冀运京受伤,豫A8K168号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泽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运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2365.1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895.1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4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4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冀运京的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冀运京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冀运京出院后需休息半年,期间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冀运京目前右膝关节损伤情况需继续药物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右肱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冀运京支付鉴定费1900元。豫A8K168号小型客车经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0160元。原告冀运京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冀和国,生于1950年11月22日;其母张秀梅,生于1951年8月29日;其子冀亚欣,生于1998年10月5日;其女冀田茹,生于2004年4月19日。冀和国与张秀梅共生育3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闫泽磊驾驶的豫F8939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1000.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972.37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6.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9天)、护理费1864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8元计算,护理1人,计算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7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其父冀和国计算16年;其母张秀梅计算17年;冀和国与张秀梅共生育3个子女;其子冀亚欣计算2年;其女冀田茹,计算8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901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2069.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损失13816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泽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169.33元;被告闫泽磊赔偿原告1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运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一百六十九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闫泽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运京鉴定费一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冀运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38元,由被告闫泽磊负担5009元,由原告冀运京负担2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