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合法婚姻关系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也承认结婚证是原告父亲代为办理的,原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结婚双方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能必然得出婚姻关系不合法的结论,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就应视为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抚养儿子刁某乙、女儿刁某丙,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人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男女双方当事人只有自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起,法院才能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作出判决,而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婚姻关系的可能性,现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权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