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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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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福安与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案中,2015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俊峰驾驶豫AK78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市场中门口时,与原告钱福安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由万邦市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

本案中,2015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俊峰驾驶豫AK78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市场中门口时,与原告钱福安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由万邦市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崔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崔俊峰驾驶的豫AK787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俊峰系被告梁斌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816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2015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14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920元(住院146日,20元/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842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3日,共计180日,原告从事餐饮业,河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76.9元/日)、护理费18408元(住院146日,原告住院出院后须一人护理两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出院后须一人护理一个月,共计236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元/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原告自2012年在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经营小吃店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生于1967年3月29日,定残时48周岁,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赔偿指数21%)、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4元(原告被扶养人长女钱某甲,自2013年8月在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寄宿就读至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赔偿指数21%;钱某甲生于1998年6月14日,原告定残时17周岁,计算1年;扶养义务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1.24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车辆损失费10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0230.66元。

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58330.66元,因被告崔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福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二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六角六分;

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福安鉴定费一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钱福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原告钱福安负担58元,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8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