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诉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7日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生育长子郝某乙,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次子郝某丙。在原告怀孕二儿子时,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再后来原告生下二儿子,被告与别的女子发生非法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6月被告与一女子生育一个女儿,更进一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达二年,被告偶尔回家也是看看其父母就走了,双方谁也不理谁。双方投资的个体装修生意收入全由被告一人管着。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郝某乙(5岁)、郝某丙(2岁),双方各抚养一个,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庭及装修收入、房屋补贴等共计19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照片8张,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2011年6月17日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为举行结婚仪式花去大量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的夫妻感情自然很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了长子郝某乙,现已5岁,2013年4月19日,生育二儿子郝某丙,双方均能做到尊老爱幼,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被告与别的女子发生非法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6月被告与一女子生育一个女儿”说法不实,且是根本就没有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两个儿子喜爱有加,且原、被告双方是未婚先育,可见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的怀疑毫无任何事实根据,只能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在乎和感情的深刻。希望原告多考虑考虑自己的子女,消除对被告的疑心。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被告偶尔回家也是看望其父母,双方谁也不理谁”不实。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郑州航空港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中牟黄店镇卫生院)做的B超系早孕,且有用药处方票据,说明原告所说不实。总之,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的怀疑没有任何事实和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B超单、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缴费单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上诉称分居两年不属实,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名郝某乙;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郝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玲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王伟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