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张志军、白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书亮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如月利率1.7%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五、被告张志军、白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书亮借款一万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志军、白慧娟、高春叶负担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张志军、白慧娟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张志军、白慧娟、高春叶负担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张志军、白慧娟负担七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建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