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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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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良与郝奇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奇博驾驶豫BH21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中良发生事故,造成王中良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郝奇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中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520元),护理费2028元(原告王中良住院治疗26天,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78元/天×26天=2028元),误工费12200元(原告从事仓储行业,2014年仓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原告主张100元/天,低于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共计122天,100元/天×122天=1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8389.7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10.9元(护理费202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00元),以上共计78210.9元;原告下余损失10178.83元(医疗费18878.83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郝奇博负担,因郝奇博已先行垫付19878.8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郝奇博9700元(19878.83元-10178.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中良68510.9元(78210.9元-97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元九角;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郝奇博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郝奇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