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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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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红干甜椒1%糖20.06吨,单价38800元,金额778328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圆片18.88吨,单价11000元,金额20768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一级3.875吨,单价9000元,金额34875元,脱水胡萝卜圆片6.992吨,单价11000元,金额76912元,脱水胡萝卜粒二级11.76吨,单价7500元,金额882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圆片6.272吨,单价11000元,金额68992元,脱水胡萝卜粒一级5吨,单价9000元,金额450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4月27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圆片13.872吨,单价11000元,金额152592元,脱水胡萝卜粒二级7.199吨,单价7000元,金额50393元,脱水胡萝卜圆片7.728吨,单价11000元,金额85008元,脱水胡萝卜粒二级9.591吨,单价7000元,金额67237元,脱水胡萝卜粒大片5吨,单价7500元,金额375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收货点,并按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原告所供货物经过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湖州金牛农庄优农贸易有限公司报检合格,五份合同总价款3277357元,后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分七次向中牟县绿明食品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牟县支行账户汇款,汇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3月13日汇款714146.71元、2013年3月25日汇款719442.84元、2013年3月27日汇款769503.27元、2013年4月27日汇款82320元、2013年5月8日汇款101498.29元、2013年5月8日汇款189773.06元、2013年6月17日汇款99119.78元,上述七次汇款合计2675803.95元。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1553.0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过被告委托湖州金牛农庄优农贸易有限公司报检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为原告汇款714146.71元、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汇款719442.84元、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汇款769503.27元、2013年4月27日为原告汇款82320元、2013年5月8日为原告汇款101498.29元、2013年5月8日为原告汇款189773.06元、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汇款99119.78元,上述七次汇款合计2675803.95元。下欠货款601553.05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601553.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将货物送到港口后30天凭增值税发票需方一次性付清给供方,按发票账户汇入。因双方存在多个合同,无法确定被告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哪份合同的款项,逾期付款滞纳金可按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日期计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按双方约定,原告可自2014年3月2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下欠货款六十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零五分,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一十五元,保全费三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