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毛彦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2012年2月12日借款八千二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29日借款八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3日借款一万七千四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14日借款六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5日借款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毛彦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2009年12月22日借款一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款五千元,2010年2月22日借款二千元,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七千五百元,上述借款合计二万四千五百元,违约金四千九百元; 四、被告毛彦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2010年6月2日借款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毛彦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2011年9月28日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六、驳回原告毛勤书、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毛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