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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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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张东生出具的装卸费、拉货费证明无正式发票,且证人张东生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富森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张东生出具的装卸费、拉货费证明无正式发票,且证人张东生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富森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原告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原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庆雷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9660.14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庆雷右股骨及右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及足部、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共需约16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孟庆雷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22670元。原告孟庆雷花费吊车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1130元。

另查明:1、原告孟庆雷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孟浩杰(8岁)和次子孟成杰(2岁);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依莱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张福安系被告张富森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富森系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受害人张克锋及张彩霞的亲属、张卫星的亲属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原告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孟庆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49660.1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误工费17159.7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121.7元/天×141天)、护理费6444.36元(79.56元/天×81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3.7元(5627.73元/年×21%×(10年+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22670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1130元,以上各项共计340664.6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832.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2366.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900.07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832.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2366.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369.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1147.78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产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58229.56元。原告的评估费和停车费计18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罗依莱公司和张富森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37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庆雷82328.32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庆雷81797.65元,被告罗依莱公司和被告张富森应分别赔偿原告孟庆雷3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5885.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雷82328.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雷81797.65元;

三、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雷370元;

四、被告张富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雷370元;

五、驳回原告孟庆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孟庆雷承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