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闪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共计六万八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6.8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闪长春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被告闪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闫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