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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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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变妮与周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银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豫AW8S2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银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豫AW8S2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周银霞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瑞龙医院门诊费120元,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20元,支付医疗费30894.04元,153医院医疗费4854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害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为11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居住生活在荥阳市,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382.08元(25402/360*2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57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80日,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需1人护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伤害情况,故原告护理期间定为357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27847.95元(28472*357/36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57天,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住院20天,共计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参照评估意见书及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营养期限定为177天,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3540元,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二个十级,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荥阳市区,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共计53661.19元(24391.45*20*1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情况,以1万元为宜。除去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49元外共计211648.66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人身方面保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又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211648.6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49元,由被告周银霞赔偿,因被告周银霞曾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两者相抵后所得17851元,故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退还被告周银霞所垫费用17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变妮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六分。

二、待原告蒋变妮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周银霞所垫付费用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蒋变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蒋变妮负担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周银霞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孙先兴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