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王勇利、董金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共计二十三万四千三百零四元六角四分及随后逾期利息及罚息(该部分利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4月1日算至被告王勇利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瑞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瑞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勇利、董金环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五元,被告王勇利与董金环共同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张瑞莲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