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杨乐、申静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共计十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八分及随后逾期利息及罚息(该部分利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算至被告杨乐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侯欢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后患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乐、申静静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五元,被告杨乐与申静静共同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六元,被告侯欢迎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