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被告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牛红军、席玉红夫妻以被告李万平名义所借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万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万平提供借款,被告李万平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李万平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依照原告与被告李万平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平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李万平约定月利率为1.1499%,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10个月零19天,借款利息为12227.27元(10万*1.1499%*10+10万*1.1499%*19/30),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李万平约定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应为1.72485%【1.1499%*(1+50%)】,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部分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2个月11天,共计4082.14元(10万*1.72485%*2+10万*1.72485%*11/30),关于随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算至被告李万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万平与被告聂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聂玉珍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李万平、聂玉珍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聂玉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继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仍在其担保期间,故被告张继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继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万平、聂玉珍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平、聂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共计十二万一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一分及随后逾期利息及罚息(该部分利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算至被告李万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继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继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万平、聂玉珍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三元,被告李万平与聂玉珍共同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张继钢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