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嵩山村四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组闺女结婚后符合以下条件的,享受本次分款待遇。1998年本组土地调整时,承包有本组责任田的,现在户口在不在四组,历次已享受分款待遇的,均享受本次分款待遇”,焦书红作为嵩山村四组的外嫁女,其丈夫王松涛户籍不在嵩山村四组,也均未享受过嵩山村四组的分款待遇,其不具备嵩山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条规定外嫁女的分款待遇只及于其本人,焦书红已经取得该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王松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口头约定或相关部门认证,在谢庄继承家族、亲戚或者朋友的遗产的继承人及其子女,户口在谢庄四组的,可享受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焦书红虽作为焦合的继承人,但其子女(即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户口在该《确定办法》实施之后才迁入嵩山村四组,故对原告王艺颖、王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松涛、王艺颖、王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