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孙书林与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不服才提出的诉讼;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1、终止劳动关系应该是法定终止,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不服才提出的诉讼;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1、终止劳动关系应该是法定终止,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终止的事由,第2、3份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一直到2013年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2007年12月作出解除的行为,但是直到2013年才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显然超过法定的时效,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二组系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信息资料,予以采信;第三组系生效执行文书,予以采信;第四组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系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系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送达方式及效力因无受送达人签字,且留置送达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40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自2005年9月16日起给孙书林发放生活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11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8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登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17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无效;2、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找寻原告的人事档案,若找寻不到,由被告未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所举送达通知的回执上没有原告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且其送达地点又非原告的住所,见证人系原告所在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但在本院执行局进行听证时见证人出庭,仅证明自己向烟草局人员指了指门,并未见到所送达的文书,亦未见到将文书送达给原告或其近亲属,被告亦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故被告作出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法送达方式送达到原告;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生效证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交纳案件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登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终结执行申请,表明原、被告一直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找寻原告人事档案,若找寻不到,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孙书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

驳回原告孙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