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第三人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东林与他人共同委托第三人张桂珍建造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方式。被告杜爱国自2004年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刘东林以自己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腾房,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林与第三人张桂珍约定了委托建房后的分配方式,双方就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桂珍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房屋,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