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无异议;二、无异议;三、1、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2、该文件属行政文件,无法指导民事行为;3、原告提供的材料均是登封市磴槽煤矿的,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4、原告制作的标准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予质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标准应按劳动仲裁确定的标准执行;五、无法证明属原告正常支出,不予质证;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原磴槽煤矿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磴槽煤矿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在该矿上班,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本院所知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经登封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故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组票据证据全部没有开具的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书林是被告的职工,2013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定(2014)1030002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经登封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85000019805(1-1)。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栗书林是被告的职工,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260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0742.7元(=8个月×3111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2.7元(=8个月×31114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2.7元(=8个月×3111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85.3元(=16个月×31114元÷12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078元(25379元÷365天×2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30元/天×260天)、营养费3900元(15元/天×260天)、交通费因原告所举的票据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5791.4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31114元÷12个月=5185.7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明件,该项按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栗书林支付人民币140977.1元;
二、驳回原告栗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栗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