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因修建S323省道,征用本案争议土地,在丈量土地时,原告张让与被告李春芳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将土地暂记李春芳名下,约定在事情调查清楚前先不予发放土地赔偿款,后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李春芳取走该款项,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实质系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让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审 判 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