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于1992年调整后一直由原告王怀战承包耕种,该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王怀战取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性,故被告张让两次以刘春英名义领取的补偿款49300元应予退还,原告诉求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春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承担的债务,清偿之物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刘春英法定继承人张让、张爱云、张爱花应在其继承刘春英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二组存在过错,故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二组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继承刘春英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王怀战补偿款49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怀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王怀战承担40元,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承担1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