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008年10月20日经伊川法院判决由朱某丙抚养次女朱某乙,朱某丙作为朱某乙(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抚养王某乙的义务,朱某丙将其女儿王某乙交由原告夫妇抚养,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二原告抚养朱某乙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期间因抚养所产生费用应由朱某丙承担,因朱某丙死亡,若朱某丙有遗产,该费用应从朱某丙的遗产中支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王某乙(朱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朱一青)的抚养费问题,(2008)伊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朱某丙辩称意见显示,从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解除同居关系至该判决生效前,由朱某丙抚养王某甲并承担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朱一青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王某甲(朱一青)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