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张克锋947.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967.9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锋94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锋947.87元; 三、驳回原告张克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