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孟某某(8岁)和次子孟某甲(2岁);2、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其亲属被告张保在和马连巧已另案起诉;3、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依莱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张福安系被告张富森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富森系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受害人孟某乙、张克锋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孟某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孟某乙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认定。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0100.09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五原告49012.5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2074.9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产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94414.9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赔偿五原告143427.57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21307.2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14342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143427.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