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5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08.94元,被告孟庆雷应当赔偿原告1047.0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25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森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森308.94元; 三、被告孟庆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森1047.04元; 四、驳回原告张富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