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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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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承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张承文于2001年初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兴煤矿上班,2015年3月张承文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承文经济补偿金。张承文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承文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3月5日张承文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3500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2015年郑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29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承文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十五年(即自2001年初开始上班),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8892.5元(31114元÷12个月×15个月)。故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向张承文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承文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7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工单位的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张承文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4060元=(290元×14个月)。至于张承文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补发2000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承文放弃了补办社会保险或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承文自2001年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承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张承文支付经济补偿金38892.5元;

四、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承文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4060元;

五、驳回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承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