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秋娟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七年(即自2009年初开始上班),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8149.83元(31114元÷12个月×7个月)。故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向张秋娟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秋娟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工单位的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张秋娟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4060元=(290元×14个月)。至于张秋娟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补发2009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秋娟放弃了补办社会保险或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秋娟自2009年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秋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张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8149.83元; 四、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秋娟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4060元; 五、驳回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秋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