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份起至被告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074.3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孙宏宾
人民陪审员 韩太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