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六级和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232939.51元(232939.51元×20年×5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假肢每次16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3岁计算,原告出生于1974年6月25日,现年41周岁,需使用假肢期限32年。1.假肢费用为32年÷4年×16500元﹦132000元;2.维修保养费用,鉴定意见载明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0%的维修保养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为16500元×2%×32年﹦10560元;3.定配硅胶套费用,鉴定意见载明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6000元,定配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32年÷2年﹦9600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85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分别构成六、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陪护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说明,但对相关费用数额并未出具明确的参考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第三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杰赔偿原告冀红亮残疾赔偿金232939.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014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广中、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冀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9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负担1694元,被告王书杰、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广中负担1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