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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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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彦春与于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贾彦春,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于风琪,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贾彦春因与被告于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贾彦春,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于风琪,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贾彦春因与被告于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风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称有地要租给原告,原告就分两批给被告共计45万元,但事后被告未兑现将地租给原告的承诺。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承诺将租地款按借款分四次归还原告,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之前已主张过10万元,下余3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土地租赁事宜未达成,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地款45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过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租地款,借款人签章:于风琪。”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达成,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整,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惠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欠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因被告的剩余欠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租赁协议未达成,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分期退还原告租地款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出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其他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风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彦春欠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于风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