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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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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红与王银玲、魏成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银玲、魏成朋共同赔偿原告陈保红医疗费53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898.19、护理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57897.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84923.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19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王银玲、魏成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