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少波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2012年7月22日,其与聚龙公司签订本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设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聚龙公司却未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2013年3月6日前向其交付房屋,逾期至2013年11月8日才向其交付房屋,共逾期247天,依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聚龙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为,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其违约且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朱少波的原审诉讼请求。关于其前述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主体朱少波与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二主体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虽然朱少波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在上述程序之后,朱少波与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换言之,朱少波与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如不能就房屋的买卖的有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可能有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功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的调整。前述的内容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再次,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虽称其违约交房的原因多样,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何种原因导致其延期交房及该原因能使其免责。再次,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朱少波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诉讼时效。最后,原审法院有权依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决定以普通还是简易程序审理,其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之处。故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