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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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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上诉人郭爱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聚龙公司辩称与郭爱琴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是在曲解法律条文,混淆概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

被上诉人郭爱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聚龙公司辩称与郭爱琴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是在曲解法律条文,混淆概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之后,合同中所列各项条款均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的调整。聚龙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交房时间延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聚龙公司上诉称其与郭爱琴之间是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签署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郭爱琴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聚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聚龙公司上诉称出现延期交房的情况并非聚龙公司的单方因素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聚龙公司承担,对此聚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