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赵彦霞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的交付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与物的性质和其他方面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一个物品如果双方约定了交付方式和时间,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都应当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争议房屋的性质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都是商品房的一种,尽管有政府定价因素在里面,但那是政府把自身应当收取的利益予以减免,并不排除因这些物而产生其他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作为聚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聚龙公司称本案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是在曲解法律条文,混淆概念。聚龙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交房时间延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聚龙公司上诉称其与赵彦霞之间因买卖标的系经济适用住房,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受合同法调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庭审查明,赵彦霞所购房屋,虽因涉及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项目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购买者实行有申请、审核和公示等制度要求,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其与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故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达成的买卖合意,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聚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聚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赵彦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聚龙公司上诉称出现延期交房的情况并非其单方因素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对此聚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故赵彦霞在2015年5月14日起诉提出违约金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