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梁秀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的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管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杨建峰打伤段晓东的事实;另,郑州市陇海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杨建峰和梁秀梅二人共同将段晓东打伤。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建峰和梁秀梅二人将段晓东打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梁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