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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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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宣判后,天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交付符合租用目的、能够安全使用的商铺本身,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在此之

宣判后,天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交付符合租用目的、能够安全使用的商铺本身,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在此之外,要求出租人承担更多义务,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天达公司与杨红亮双方成立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已经尽到交付合格出租商铺,提供水电等适租义务,但一审判决却超越租赁关系的法定调整范围和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光彩市场“未达到经营条件,未真正开业”;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光彩市场未进行消防验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市场“不断装修改造”持续至“重新招商”,继而根据“过错责任”判定天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承担了几乎全部责任。事实是:光彩市场在2007年已经开业并正常经营至今,根本不存在所谓“因装修、消防问题,经营条件不符合约定,商场不能开业”的情况,商铺交付杨红亮后如期开业是基本事实,一审认定直到2011年12月24日“重新招商”才开业违背客观情况。综上,天达公司出租给杨红亮的商铺,自始符合正常的租赁经营使用要求。天达公司根据合同仅负有适租义务,且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合格商铺、提供水电、空调、电梯等设施,配合国家消防、治安、工商、税收等行政管理,尽到了出租义务。二、一审判决超出了租赁关系本身,强行认定天达公司“根本违约”,承担几乎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杨红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红亮承担。

被上诉人杨红亮答辩称:一、天达公司未向杨红亮交付符合经营条件的商铺,违反合同约定,杨红亮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关费用。1、天达公司向杨红亮等商户转让使用权的商铺,位于天达光彩市场楼内,并非独立的房屋,而是楼内小隔断,其出入通道和营业时间及水电、经营类别、宣传推广等都受天达公司统一规划、管理,并不能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对于这种商铺,应以整个商场可以正常营业为交付条件,具体包括:消防验收合格,房屋验收合格,水电、照明、空调、电梯等设施安装到位,楼内隔断装修等施工完成。2、天达公司《商户入住指南》中载明交铺时应有电扶梯20台(一期12台、二期8台)、垂直观光电梯5台(一期1台,二期4台),而截至2007年6月底,商场内仅安装了9部电扶梯,且其后长期未再加装电梯,市场的供电设备是在2010年2月底才安装调试合格,直接影响到商场的正常经营。3、因天达光彩市场二期施工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围栏且未给一期留进出通道,也对一期的正常营业产生了严重影响。天达光彩市场因改建、新建及装修等原因,直至2009年4月才进行消防验收。《郑州晚报》、《河南法制报》、《经济视点报》等多家媒体的报道显示,在2009年之后,天达光彩市场消防严重不达标,且长期不整改,在2009年3月和2010年12月被政府部门多次集中整治。自2009年底起,因前期装修、设计有问题,天达公司开始不断地对市场进行装修、改造。自2010年9月天达公司强行完成商铺托管后,为配合光彩SHOW的招商,天达公司又进行了多次集中建设、装修、改造。已生效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天达光彩市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在2011年11月24日正式开业前未能达到经营条件这一事实。6、《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而杨红亮、天达公司却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和《托管协议书》,说明天达公司也认可前期交付商铺不合格和商铺实际已由天达公司托管的事实。二、杨红亮履行了托管协议书,商铺自2010年起由天达公司强行托管并转租第三方致使杨红亮不能经营使用。托管到期后天达公司仍拒不交还商铺,故应全额退还合同款。三、杨红亮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光彩市场符合交铺条件,能够正常经营,视频等证据则反证商铺被托管和重新招商,市场于2011年底才正式开业的事实。《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托管协议书》等均由天达公司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如出现歧义,应作对天达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天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商铺,也未实施有效的管理,没有为商户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也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杨红亮有权要求退还合同款、赔偿装修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郑民四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爱华与上诉人天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莉与上诉人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各一份。天达公司称时间跨度为两年的两份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光彩市场具备经营条件,不存在未按期开业的情形;

2、(2013)管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苏耀宏诉被告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管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翟全文诉被告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已生效。天达公司称,此前在涉案市场经营商户(除三楼商户外)以同样理由起诉,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

3、起诉状三份(白福龙起诉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任春莉起诉天达公司合同纠纷两案)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开庭传票一份。天达公司称:据2015年另行起诉商户陈述,涉案市场在其经营期间,2008年至2010年共计十九个月,市场正常开业,商户正常经营。

4、(2012)管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锦诉被告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份。天达公司称:据该系列案未产生前的民事判决显示,光彩市场于2007年开业,2007年至2011年期间商户正常营业。

5、起诉状两份(原告冯鑫诉被告天达公司合同纠纷二案)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开庭传票。天达公司称,通过该二份起诉状可知,名为冯鑫的商户分别于2007年、2009年租赁了涉案市场三楼商铺。如涉案市场未正常开门营业,商户也不可能在2007年承租商铺后两年的2009年继续租赁涉案市场商铺,该二份起诉状从另一面证明了市场在2007年就已经开业经营的事实。

6、(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再审申请人天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孟风琴合同纠纷一案)及该案一、二审即(2013)管民二初字第132号、(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天达公司称,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发现二审改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已立案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