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林瑞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林瑞平退还林瑞平房屋租金3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中依法应予纠正。林瑞平与孙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魁在使用房子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瑞平退还其租金39000元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孙魁是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其以孙魁“在合同签订后短短数日内即向被告提出了退租退款请求并随后提起诉讼,双方实际上也早已终止履行合同”为由从而判决林瑞平退还孙魁已付房租39000元,这是违反法律关于合同要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的。林瑞平与孙魁签订的合同中对房屋的用途并没有约定,林瑞平也未向孙魁承诺可以为其办理经营餐饮的工商登记,并且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在孙魁而不在林瑞平。孙魁在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即向林瑞平提出退还租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故林瑞平不应退还所收租金。一审中,孙魁称其无法经营餐饮生意,法庭考虑到减轻其损失的目的协调孙魁将房屋进行转租,不知为何孙魁没有将房屋对外转租出去。在此情况下,房屋的使用权是由孙魁来行使,孙魁也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而孙魁至今为向林瑞平支付此期间的房租,属于明显违约,林瑞平保留向孙魁主张此期间房屋租金的权利。二、林瑞平请求判决孙魁支付13000元房屋、水电保证金,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孙魁应按时向林瑞平或供电单位缴纳水电费。逾期不交加收日5%的滞纳金,并缴纳房屋、水电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对此诉请未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魁要求林瑞平退还39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孙魁支付林瑞平房屋、水电保证金1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孙魁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孙魁答辩称:房屋转让费5万元和租赁费39000元全部交给了林瑞平,孙魁一直没有拿到涉案房屋的钥匙,房屋没有使用,水电费等根本没有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瑞平在二审中新提交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现在还是空着的,孙魁不想租用了在门上贴的转让单。被上诉人孙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转让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子空着损失过大,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孙魁家人方贴的转让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的原因,系上诉人林瑞平所提供的房屋不能满足合同用途的需要,导致孙魁办理工商登记未成,不能从事正常经营;且孙魁在合同签订后短短数日内即向林瑞平提出了退租退款请求,并尚未装修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判令林瑞平向孙魁退还已付的房租39000元,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林瑞平还上诉称其原审中要求孙魁缴纳房屋水电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后数日即提前终止履行,故林瑞平依照原租赁合同要求孙魁缴纳房屋水电保证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林瑞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林瑞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