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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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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玉与被上诉人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赵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120000元;二、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12000元;三、杨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58653.54元;四、驳回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负担1667元,杨玉负担1683元,豫铁公司负担3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玉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方成田系城镇居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支付给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二万元,原审判决未处理,应予改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损失58683.5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负担。

被上诉人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答辩称:1、其一家曾在豫龙镇居住,因居住地于2013.9月拆迁后方成田、李爱莲随方轶军租房居住,所以方成田因事故死亡后应享有城镇标准;2、方成田的居住情况经荥阳市京城路办事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其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其支付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永安公司称:一审判决有关永安财产保险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应予以维持。

人寿公司答称:其无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豫铁公司、赵晓南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的上诉主张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方成田系城镇居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支付给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二万元,原审判决未处理,应予改正。关于其第一项主张,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已证实,方成田在事发前房屋被拆迁,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方成田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其第二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四被上诉人未在本次诉讼要求杨玉、永安公司、人寿公司赔偿丧葬费为由,认定双方就方成田丧葬费的问题另行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妥。故杨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杨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