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生军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录音及录像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生军在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打工,并在搬卸货物时摔伤的事实。吕留坤虽否认自己是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的实际经营者,但该包子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吕留坤,故其应对杨生军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曾永辉亦不承认其是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的实际经营者,称加盟费系吕留坤出资,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也是由吕留坤出资开办,但未提交证据,吕留坤亦不予认可。《安仔包连锁店加盟合同书》系曾永辉与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授权曾永辉在城东路开设“安仔包”连锁店,且签订合同后,曾永辉将杨生军及妻子从西安接至郑州,在杨生军受伤后,曾永辉支付杨生军医疗费5000元,综合上述情况,曾永辉应与吕留坤共同承担对杨生军受伤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杨生军要求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170.48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生军提交的咸阳市医药总公司药材分公司经营部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店出具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物品用于治疗杨生军所受骨伤,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杨生军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以杨生军住院时间(共计35天)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339.05元,杨生军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杨生军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间为杨生军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35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730元。杨生军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生军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为宜,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525元。杨生军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杨生军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杨生军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杨生军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生军提交的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陕西荣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生军要求的包车费3000元实系交通费,原审法院已酌定支付,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及伙食费,杨生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杨生军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及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314.53元,扣除曾永辉已支付的5000元,曾永辉、吕留坤还应支付杨生军41314.5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曾永辉、吕留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生军杨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41314.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杨生军负担607元,曾永辉、吕留坤负担913元。 曾永辉、吕留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曾永辉、吕留坤与杨生军是雇佣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曾永辉、吕留坤与杨生军之间根本没有口头上的约定或者书面上的雇佣合同,杨生军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能证明与曾永辉、吕留坤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了举证责任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实体违法,最终导致违法判决。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生军承担。 杨生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曾永辉、吕留坤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永辉、吕留坤上诉称其与杨生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该承担杨生军受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但从曾永辉与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签订《安仔包连锁店加盟合同书》、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企业基本信息、证人席小松的证言以及《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看,杨生军为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雇佣人员,曾永辉、吕留坤应当支付杨生军在工作期间受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曾永辉、吕留坤对其所陈述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曾永辉、吕留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曾永辉、吕留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