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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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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洋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宣判后,李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2014年11月18日的新证据,是李洋与郑州卷烟厂自200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李洋已完成举证责任。二、李洋已与2012年6月1日到郑州卷

宣判后,李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2014年11月18日的新证据,是李洋与郑州卷烟厂自200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李洋已完成举证责任。二、李洋已与2012年6月1日到郑州卷烟厂卷包车间办公室工作,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三、李洋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至今在郑州卷烟厂处工作,认真遵守各项管理制度,李洋在履行厂规的约束与制约,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四、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郑州卷烟厂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卷烟厂答辩称:一、李洋持有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李洋是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三、李洋未在郑州卷烟厂工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洋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2年大学生应聘报名表。2、2014年6月加盖郑州卷烟厂公章的证明,李洋为郑州卷烟厂驻安徽省业务代表。3、郑州卷烟厂的宣传包装袋、照片。证明李洋自2012年6月至今履行工作的书证,。4、郑州卷烟厂文件。被上诉人郑州卷烟厂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李洋若自2012年6月至今工作,应提供发工资的相关证据。2、郑州卷烟厂从未派李洋作为业务代表进行工作。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成立,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劳动合同生效后,若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日期为准。李洋与郑州卷烟厂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李洋提供的北京京桥大学毕业证书,载明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在该校学习,因此,李洋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为在校学生,其不可能提供实际的用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李洋上诉称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有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洋上诉称自2012年6月起一直在郑州卷烟厂工作,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卷烟厂作为用人单位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李洋应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要求李洋本人出庭进行说明,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李洋本人均未出庭,法庭无法了解其提供的具体劳动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其也未向法庭提供郑州卷烟厂自2012年6月起至今曾向李洋支付过工资的凭证或记录,以及李洋实际接受郑州卷烟厂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相关证据。而李洋提交在郑州卷烟厂大门口照片、在标注为业务代表纸张宣传品前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在郑州卷烟厂工作及从事着与郑州卷烟厂业务有关联的工作。故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洋请求郑州卷烟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洋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