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琴持2013年1月15日郭复生与李琴之间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和2002年4月14日的“借条”向徐小琴主张债权。徐小琴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李琴无法证明郭复生与郭富生是同一个人。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上书“由李琴代理”,李琴既未提交李群委托李琴向郭富生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李群的证据,亦未能完成该“借条”系李群本人亲自所出具(书写)的举证责任,且李琴起诉至原审法院时距李群去世已有十年之久,要查清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在客观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和障碍,故无法核实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已交付于李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李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李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驳回李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