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郑州市第二砂轮厂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其次,蒋爱芝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蒋爱芝诉称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爱芝在1996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在1997年离开工作岗位后直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蒋爱芝称近年来一直向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权益,且2014年5月份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了1020元的补偿费用,时效中断,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请已超法定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爱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