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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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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爱芝与被上诉人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郑州市第二砂轮厂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其次,蒋爱芝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郑州市第二砂轮厂改制而来,郑州市第二砂轮厂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其次,蒋爱芝与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蒋爱芝诉称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爱芝在1996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在1997年离开工作岗位后直至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蒋爱芝称近年来一直向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权益,且2014年5月份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了1020元的补偿费用,时效中断,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请已超法定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爱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